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26、6750、7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明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漢明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8年6月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第一案、第三案與第二案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3年1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陳漢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人居住之登華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見大門敞開且該公司辦公室因員工均在辦公室後方工作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公司辦公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王翠茹 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及包包中皮夾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103年4月3日16時47許,警方在調查下列二㈡案件,尚無具體情資顯示陳漢明涉有上開案件時,陳漢明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涉犯前揭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103年4月2日上午7時36分許,陳漢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宏又企業社兼 黃宏銘 住處時,見該址大門敞開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址1樓,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遇住在該址自2樓走下來之 張文德 ,乃佯稱欲應徵工作,張文德不疑有他,回應稍候等老闆下來,張文德遂逕行整理放置在1樓之工具,陳漢明利用張文德不注意之機會,一度循樓梯上到2樓,恰遇住在該址2樓之 李建明 ,旋即轉身下樓,並進入該址1樓樓梯間下之儲藏室繼續搜尋財物,迨李建明下樓,與張文德一同將工作所需之工具搬上停放在該址門口之貨車後,查覺陳漢明尚在裡面未出來,即進入找尋,而在1樓樓梯間下儲藏室內發現陳漢明,陳漢明以發現老鼠跑入儲藏室,協助抓老鼠之理由塘塞,並與李建明、張文德一同步出該址,其為求脫身,再次佯稱欲應徵工作云云,李建明、張文德遂留下陳漢明之聯絡電話,告知將轉知老闆後再與之聯絡,陳漢明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得逞。
㈢、於103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王彥達 住處時,見該址門外放有瓦片及工具,認有機可乘,乃侵入該址客廳著手搜尋財物之際(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適遇王彥達自2樓走下,陳漢明遂佯問是否有在從事屋頂維修,王彥達隨即入內通知其祖母 王周瑞香 ,王周瑞香旋出面表示之前係有在從事屋頂維修,但現在已沒做了,惟可協助介紹,遂打電話幫陳漢明詢問有無同業可以幫忙,陳漢明即乘王周瑞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上址客廳櫃子上斜背包內之現金7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右前褲子口袋,待王周瑞香打完電話,旋虛應後逃逸。嗣王彥達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㈣、於103年4月3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 洪偲珊 住處,見上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址客廳,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洪偲珊發現,乃請同住上址2樓之之 洪睿彬 及 洪景富 下樓協助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三、案經黃宏銘、洪偲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漢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復由證人王翠茹、 陳俊燦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第43頁;易字卷第45頁)。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復經證人張文德、李建明、黃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等各1紙、現場照片1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亦經證人王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已經證人洪偲珊於警詢證述屬實,另有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2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①被告侵入事實欄二㈠之登華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行竊,然該處工廠與住家相通乙節,業經證人王翠茹證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難論以普通竊盜。②又被告侵入事實欄二㈡、㈢、㈣住處內行竊等節,業據證人黃宏銘、王彥達、洪偲珊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陳漢明前揭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另其前揭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①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2次侵入住宅竊盜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②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咸加重其刑。③被告雖著手於事實欄二㈡、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涉犯該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在該時、地行竊,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減輕其刑。
㈤、被告對於事實欄二㈠、㈡、㈣之行為,同時有附表所示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行為可議;且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佯稱欲找工作云云,使屋主喪失警戒心,其中事實欄二㈢之被害人王周瑞香甚至打電話幫被告謀求工作,但被告卻乘隙竊取財物,此舉不但抹煞王周瑞香之善心,更將肇致人際間之不信任感,應予重懲。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終究勇於承認犯行,且自首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堪認其心未泯,;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竊取,而剩餘之1千5百元業已返還與王彥達,並賠償7千元,達成和解等節,有王彥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3頁、第23頁),已盡力彌補損害;再思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㈣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況,爰量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載之刑。至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涉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顯未斟酌被告分別有自首、業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所得等因素,求刑實屬過重。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未婚、但有母親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就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犯各該罪間,犯罪時間雖間隔不遠,但對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各別,其加重效應較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列,較為公允。又此部分並依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在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仍可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至蒞庭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只能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然本院前揭宣告之應執行之刑,均未超過1年,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出處│刑之加重減輕│主文│├──┼──────┼───────┼───────────┤│一│事實欄二㈠所│累犯、自首│陳漢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示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所│累犯、未遂│陳漢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示之事實││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所│累犯│陳漢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示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事實欄二㈣所│累犯、未遂│陳漢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示之事實││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