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77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支付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5年1月16日期滿(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被告林義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發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13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16539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員警攔檢後所作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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