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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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逸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逸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3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逸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末以,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逸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