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A01兼法定代理人A02相對人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因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僅為67萬9,8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未有程序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