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世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 江國禎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零件1組及銅線4捆,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被告蔡世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鐵皮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國禎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發電機零件1組及銅線4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帶返寢室。嗣江國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經據報後到場,並起獲電機零件1組及銅線4捆,經警採集上開發電機零件、銅線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DNA-STR型別與蔡世華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世華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社區外面馬路上撿到之發電機零件1組,而銅線是從裡頭拿出來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禎之指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發電機零件1組及銅線4捆遭人竊盜之事實。3證人 簡銘良 之證述證人簡銘良為告訴人員工,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正利用工具拆解發電機,而該發電機是從社區回收再放在公司內,不會由員工撿回並拿到個人寢室,佐證被告辯稱係在社區外面馬路上撿到之發電機零件1組乙節,並不可採。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38033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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