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 張睿芬 被上訴人 林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 范文青 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投遞關於兩人婚外情之相關訊息、照片之信件到上訴人住處,並在信件中多次嘲笑辱罵、貶低刺激上訴人,令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影響家庭生活及睡眠,而必須多次赴精神科求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是後來知道范文青已婚,想要讓上訴人知道范文青外遇,建議她不要再對范文青投入感情,才會將這些信件投遞到上訴人住處信箱,我會在信件裡寫這些內容是自己沒控制好情緒,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一審判決賠償的20萬元我也已經給付完畢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將其與范文青婚外情之相關訊息、照片到上訴人住處,並於信件中貶損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范文青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拍攝之照片、被上訴人所投遞之信件、名片等為佐證,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精神慰撫金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將其與范文青婚外情乙事以投遞信件至上訴人住處
之方式刺激、貶損上訴人,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上訴人之精神因被上訴人本件之行為,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家管,名下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輛;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5頁),兼衡被上訴人之行為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原提起本件上訴同時為訴之追加,並就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23日開庭時誹謗上訴人,且有將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行為,爰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76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