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4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玉玲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偽造之結婚書約1紙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玲明知其與BabarShahzad(巴基斯坦籍,中文姓名:
楊巴博 ,下稱楊巴博)不曾有婚姻關係,亦不認識「 林永誠 」、「 黃思維 」,猶為了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巴基斯坦與楊巴博見面同住飯店時預備供查驗身分關係之用,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內,使用WORD文書軟體製作其與楊巴博於103年6月15日合意結婚之結婚書約1紙,且於該結婚書約右下角偽造「臺南縣政府印」之印文1枚,並於其上證人欄偽造「林永誠」、「黃思維」之印文各1枚,表示其等見證陳玉玲與楊巴博有結婚真意之旨,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永誠」、「黃思維」。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玉玲之供述。
(二)證人楊巴博之證述。
(三)結婚書約。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偽造失效之公印文,如其偽造行為,非表示其在有效期內之公印文者,即不屬公印文之偽造,而僅為普通印文之偽造。
(二)本件被告在結婚書約上偽造之「林永誠」、「黃思維」印文,雖乏證據證明事實上確有其人,依照前述說明,仍無礙於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又公訴意旨認「臺南縣政府印」性質上屬公印文,惟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業與臺南市合併而不復存在,被告製作之結婚書約所載日期為103年6月15日,斯時客觀上既已無臺南縣政府,且非表示其在有效期內之公印文,依照前述說明,該「臺南縣政府印」性質上應僅屬普通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公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有未洽(不構成「行使」之理由詳下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供前往巴基斯坦飯店住宿預備之用,而偽造結婚書約及其上印文,所為誠屬非是,惟因飯店並未要求被告證明其與楊巴博之身分關係,故未予提示行使,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偽造之結婚書約為犯罪所生之物,且未經被告行使而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沒收標的當然包含其上偽造之「林永誠」、「黃思維」、「臺南縣政府印」印文,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認結婚書約上楊巴博之英文簽名署押亦係被告偽造,且被告將該結婚書約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認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本件關於楊巴博英文簽名署押是否係被告偽造乙節,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僅有證人楊巴博之證述,至證人即楊巴博之配偶 楊文欣 針對署押之證述內容,既係聽聞自楊巴博,自無從佐證楊巴博所述屬實。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30日有將尚無楊巴博簽名屬押之結婚書約寄給楊巴博等語,有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紙本可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號卷第39至45頁);核與證人楊巴博證稱:被告大概於103年底將結婚書約傳給我,當時我人在巴基斯坦等語,及楊巴博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於104年傳給我結婚資料,上面有我的護照號碼、被告的名字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還有2個證人的蓋章,並跟我說「你要我去你家嗎」等語均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44號卷第17、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自難單憑證人楊巴博之證述,逕認此簽名屬押確係被告所偽造。
(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47號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陳稱其與楊巴博沒有親屬婚約關係,其與楊巴博交往期間曾討論到「未來」結婚生子之事,後來才發現楊巴博早就已婚,而結婚書約係其隨便在電腦製作的資料,只是方便其至巴基斯坦與楊巴博在飯店同住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44號卷第33、34頁),其後方於106年7月27日以補充理由狀檢附結婚書約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該狀中再次以文字說明此結婚書約即係前述偵訊時所稱之結婚書約乙情,有補充理由狀暨所附結婚書約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44號卷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將結婚書約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用意,並非本於該結婚書約之內容有所主張,客觀上亦無使收受之檢察官誤信該結婚書約內容係真實之虞,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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