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姿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姿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姿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緩字第149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
9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屢未到案,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到案,並經告知緩刑執行事項,然其後屢經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執行事項,亦無法聯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緩字第1496號、111年度執保字第876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等執行卷附之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繳款查詢、111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告誡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等可稽,是其上開漠視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執行命令,恣意違反之情,足認其違反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又經本院於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雖其陳稱:伊一直都有與觀護人見面,每月初都會見面,並交付心得報告云云,然其所述與上揭執行卷附資料不符,且其亦自述設籍樹林地址有其母居住,顯非不能受通知送達,縱其家人未通知,其明知有該案緩刑執行,仍無視延宕1年多未曾主動聯繫查詢,甚且實際居住處所變動及所留聯絡電話更換後,亦均未通知執行檢察署,堪見受刑人恣意漠視本案緩刑之執行事項,足認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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