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併案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東港鎮農會超商,竊取店內陳列之高梁酒三瓶,得手後逃逸,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再度進入上開超商,以同一手法竊取高梁酒二瓶,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被竊超商之員工乙○○於警訊及原審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惟被告另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街卅九之十一號「大大五金百貨店」,竊取刮鬍刀片五盒,(二)同日下午一時許,○○○鄉○○街○○○號「八二五生鮮超市」,竊取刮鬍刀片四盒,(三)同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鎮○○路○○○號「好媳婦生鮮超市」,竊取刮鬍刀片五盒,得手後,均放置於其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準備供自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不老橋旁為警查獲,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上訴本院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撤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竊盜案卷可稽。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雖就本件竊盜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惟本案既與上開竊盜案件係同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法院未查,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遽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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