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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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乙○○男五被告甲○○、丙○○經自訴人提起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被告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並補正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甲○○、丙○○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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