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甲○○生前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
五樓送達代收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足憑,顯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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