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害人撞我,不是我去撞她,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所致,除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由外側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花鑑字第九一○一七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按。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沒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知警惕,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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