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迪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迪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毛重叁點叁柒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迪倫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各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頂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毛重3.3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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