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49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表人 陳錫禎 (總隊長)上列再審原告因拆遷補償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95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文。而該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59號及92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95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並且提出臺北市議會96年11月26日議秘服字第09604541400號書函檢送該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再審原告甲○○等陳情案之96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為其主張之再審證物。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5年10月1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3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5年11月11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95年11月13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其係於取得臺北市議會96年11月26日議秘服字第09604541400號書函檢送該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再審原告甲○○等陳情案之96年11月
16日會勘紀錄,始知悉再審原告屬應受補償對象等情,惟再審原告甲○○既於96年11月16日參與會勘,足認再審原告斯時已知有會勘結論之情事,而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甲○○自承因罹患腦血管栓症合併梗塞及右偏癱等病症,無暇他顧,而依其所提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97年
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住院治療期間為96年5月2日至96年5月11日,亦非進行會勘紀錄之後,且再審原告乙○○及丙○○係再審原告甲○○之長女及長子,渠等亦未指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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