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柒副、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提供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作為聚集賭客下注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四色牌或撲克牌為賭具,供其中一桌賭客以麻將之玩法玩四色牌,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1底新臺幣(下同)10元,每玩完5副四色牌後,甲○○即向每位賭客收取30元抽頭金,另一桌賭客則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由輸家以1分2元計算,支付金錢予贏者,賭客每小時需支付甲○○3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適有賭客 羅阿根 、 陳東臺 、 楊明義 、 劉守明 、黃純青、 范振陞 (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7副、撲克牌1副及現金1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利用賭客賺取抽頭金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