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1年11月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七月,並於96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前揭各罪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湧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