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20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犯行:
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已於96年8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有下列前科犯行:
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3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渠等猶不知悛悔,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7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自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頂樓,踰越其住處隔壁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頂樓矮牆,由該處頂樓未上鎖之小門進入該處之4樓神明廳內,竊取乙○○所有之神明金牌5面,得手後,返回其上揭住處,交與其知情之配偶丙○○,而丙○○明知上述物品為甲○○所竊得仍收受之。其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渠等2人一同持上開金牌5面,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大福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12,0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