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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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6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月、8月之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9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5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送檢測結果,檢出尿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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