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161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乘坐 羅尚緯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1之1號前時,見 陳明通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有無線電對講機1台,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把風,羅尚緯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打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無線電對講機得手,惟旋遭陳明通之子乙○○發現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前揭螺絲起子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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