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友人委託向甲○○兄長 許天津 追討債務,並以收回債務金額之1成作為代價,丙○○因尋覓許天津無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其母游 鄭素蘭 之名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夫婦住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乙○○恫稱:「妳叫甲○○躲好一點沒關係,你家燒起來、人怎樣我不知道。」、「妳叫許天津出來處理,許天津不出來處理,甲○○就要出來處理。」、「妳都不要給我出門」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言詞,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游鄭素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恫嚇乙○○、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為貪圖小利為人索討債易、手段、目的、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