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復與 古哲綱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古哲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路口之新明陸橋上,由古哲綱持其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大眾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負責人 蔣火枝 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後,撬開竊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設置於陸橋樓梯上之防滑銅條29條(價值新臺幣2萬元),並將竊得之防滑銅條置於塑膠袋內得手,乙○○則負責把風。嗣經員警 丁政豪陳文欽 據報趕赴現場,乙○○見狀趁機逃逸,古哲綱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或共犯古哲綱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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