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淨重零點貳公克,驗餘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66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5月2日入監,並於96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索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2公克,驗餘0.185公克)後,旋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