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8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8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