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何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56元,及其中新臺幣104,304元自民
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東森得易卡使用,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屆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04
,304元及約定利息11,952元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於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
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6,256元,及其中新臺幣104,304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得易卡申請書
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