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奕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優美超商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不同尺
寸之標價牌數種,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4日
及同年月20日三次出貨予被告,被告並完成點驗與簽收,總
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25,903元,被告未依約於96年2月
28日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所
欠上開金額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之負責人甲○○,於94年7月間,自
行設計繪製欲生產之標價牌圖形,以20,000元之訂金,委原
告開模及製造成品。雙方並約定有關之圖形、模具、成品等
權利,均屬被告所有,原告並保證絕不重製、仿冒。嗣被告
於94年11月30日給付尾款48,250元。詎95年10月間,有陌生
人持與被告所販標價牌同樣式、同功能之仿品至被告處兜售
。其後,更發現賣場竟有與上述委託開模製造之標價牌同樣
式、同功能之仿品。被告遂於95年12月5日親自至原告處質
問,經原告公司人員承認有製造販賣仿品情事。(二)原告
既已另行製作模具,及製造標示框架成品,在市面上大量銷
售,窺其成品,僅其下方三個小弧中之末端弧形變成較小而
已,其餘與被告之圖形完全相同,足証原告確有仿冒重製被
告圖形,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犯有背信罪。被告就原告
上述侵權行為,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經該署以96年度他第1232號案偵查,雖經台高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實乃違法錯誤,被
告業經依法聲請再議。上開再議案,並經高檢署撤銷原不起
訴處分,發回桃園地檢署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
查中。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模具並生產標價牌,明知被告係
為大量製造成品以供販售之用,本應為被告保守商業秘密,
並不得擅自重製銷售,而損害被告之利益。詎原告竟違背其
任務,未經同意即擅自大量重製標價牌販售圖利,影響被告
標價牌之銷售甚鉅,並造成重大之損失。(三)被告自民國
94年10月起至96年1月之銷貨金額,平均之獲利約3成,則每
月平均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38,393元。現卻因原告背信仿冒
及惡性削價競爭之不法行為,致銷售於96年2月完全歸零。
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於96年2月之前已進行,且迄今仍然為
之。則被告僅估計自96年2月起至現在97年4月(已歷14個
月)之損失利益,粗估即有551,502元(38393x14=551502)
。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遠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
貨款金額。被告業於96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上
述之抵銷,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顯已消滅。
四、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之當事
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
得抵銷。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抗辯稱:被告於94年7月間,自行設計繪製欲生
產之標價牌圖形,以20,000元之訂金,委原告開模及製造成
品。雙方並約定有關之圖形、模具、成品等權利,均屬被告
所有,詎原告另行製作模具,及製造標示框架成品,在市面
上大量銷售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犯有背信罪。被告
就原告上述侵權行為,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
事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他第1232號案偵查,雖經台高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業經依法聲請再議。
上開再議案,並經高檢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桃園地檢
署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中等情,已據被告提
出被告支付原告模具訂金之支票及存根、被告支付原告模具
尾款之支票及存根、被告委製之成品、原告仿冒之成品、報
價單、被告領回之模具、刑事告訴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知及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為證,足堪採信。
六、且查,被告抗辯稱: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月之銷貨金
額,平均之獲利約3成,則每月平均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38,
393元,因原告背信仿冒及惡性削價競爭之不法行為,致銷
售於96年2月完全歸零,則被告僅估計自96年2月起至現在97
年4月(已歷14個月)之損失利益,粗估即有551,502元(
38,393x14=551,502)。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
遠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被告業於96年2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上述之抵銷之事實,亦據提出著作權證
書、被告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被告之銷貨發票各1件為證
,亦屬可採。如首揭之說明,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顯已因抵
銷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903元及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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