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帝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部
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普仕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奇普仕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
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奇普仕公司員工,96年12月14日
下午3時許,於執行業務之上班期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追撞原告所有而由原告所屬員工 高登鴻 駕駛之車號00
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處理在案。又事故發生時乙
○○坦承願負擔肇事責任,表示將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
如保險公司不願陪付,乙○○願為本件事故負責。然於96年
12月18日,原告依乙○○所駕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指示,將
系爭車輛移往修車廠進行修復,然乙○○及該保險公司對後
續修車費用之支付卻未再為聞問,經原告催告,復置之不理
。原告惟得請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先行支付修理費。但
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06,782元
之修理費,扣除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之104,282元
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短差之2,500元。再者,系爭車輛經
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交易性貶值,初估原告損失至少減少
20萬元,依造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原
告就該部分之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外,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96年12月18日至97年1月2日,共16日)及後續之零
件及隔熱紙換修日(97年2月21日),原告因無車可用,需
額外承租車輛使用,共計多支出了48,53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19
6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乙○○則以:其非以駕駛為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
駕駛之車輛亦非公司所有,是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車輛修復後,理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再
者,原告所請租用車輛所需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扣除假日所
歷天數云云。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乙○○之過失所致。
㈡乙○○為奇普仕公司員工,任奇普仕公司業務員,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時值乙○○上班期間。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
㈣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減損之交易性價值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88條中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職是,前開僱
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
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
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
。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
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
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原告上班期間,而乙○○擔任業務
員工作,且由被告公司支付乙○○使用車輛之保險費,是則
,客觀上可認定乙○○係於執行業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益,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㈡以下審酌其金額:
1.系爭車輛交易性價格貶值部分:
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請其鑑定系
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後是否有交易性貶值?又本件車禍事
故前、後系爭車輛價格多寡為何?經該公會於97年4月22日
以北市97汽車保養公會會仁字第026號函函覆,系爭車輛車
禍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後,市場價格分別為65萬元及55萬元,
亦即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0萬元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被告對此10萬元部分之請求,復未加以爭執。故原告於
1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就2,500元之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惟原告就貼隔熱
紙部分所為之支出,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2月,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12月14日,應折舊10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769元(計算式為:2500×0.369×10/12=769,元以下
4捨5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3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車輛承租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收據3紙在卷為憑。被告就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交通費之支出,並未加以爭執,僅抗辯應扣除假日
,惟原告稱伊於假日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且係連續租
用至系爭車輛修復,應無扣除假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租
車費用48,000元(計算式為3000×16=48000)及計程車費
535元,共計48,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266元(計算式為100000
+1731+48535=1502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76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4,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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