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4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6
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18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7年4月下旬。
(二)地點:台北市○○○路上。
(三)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