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6月起至94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於94年2月15日退休離職,任
職期間在被告公司要求下,假日均上班超過8小時,然被告
公司卻僅支付8小時之加班費,對於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之
加班費,則依平常工資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
加倍給付,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查伊自89年6月起至94年
2月止,例假、休假日夜間逾時加班時數共計2,164小時,
以伊離職前底薪新台幣(下同)30,400元計算,每小時之薪
資為127元,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之假日加班費共計274,828
元,【計算式:(30,400元/30日/8小時)×2,164=27
4,828元】,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僱
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7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關於被告公司貨櫃集散站驗櫃組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早
在原告調至驗櫃組工作之前,被告公司已與工會達成協議(
原有書面資料,但因五堵貨櫃集散站多次淹水,導致擺放於
一樓資料室之資料佚失),關於驗櫃組員工之平日加班費係
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5倍計算,假日之延長工時加班
費係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且如星期日輪值加班,隔日
星期一(八小時)即補休不用上班,歷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
加班費,原告對上開計算方式知之甚稔,多年來亦從無異議
,對於上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有同意,殊料,原告竟於以服
務於被告公司滿25年且滿55歲之事由,自行申請退休獲准後
二年餘再行提出爭議,明顯違反兩造之間之約定。
㈡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延長工
作時間及加班計算,依據勞基法第3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
。」,又工作規則乃公司與員工間之約定,依上開工作規則
,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辦理
,顯然有意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適用。
㈢又驗櫃組員工之工作內容,係二至三人為一組負責於有貨櫃
進場時負責檢驗貨櫃,其餘等待貨櫃入場的時間,即可暫時
休息(公司並有床鋪可供休息),且屬輪班性質,有三組人
員輪流值班,屬於間歇性之工作。且原告公司五堵站驗櫃組
員工之工作係採三班輪替制,即驗櫃組員工分為三組,一組
上白天班8小時、一組上24小時班、一組休息,不分例假日
與否,三組員工不斷在此三班制中輪替,且班表於每月初始
即已排好,每位員工均知道自己該月應輪職上班之時日,其
工作與ㄧ般正常上下班八小時再平日加班或例假日加班之情
形不同,原告於至驗櫃組工作前即已知悉其工作為輪班制,
與ㄧ般正常上下班工作不同,且該工作為監視性、間歇性工
作,於有貨櫃進場時才需檢查貨櫃櫃號、封條、櫃況(貨櫃
有無損壞、櫃門有無關好),再填製檢查單據,其餘時間員
工均可在旁休息,且加班費之計算方法,於78年間即開始以
(加班時數×時薪×1.5)+假日出勤時數×時薪之公式計
算,原告於任職驗櫃組工作期間亦均依此公式核算申報加班
費,從無異議,不應於事後再行翻異,更行請求例假日及延
時之加班工資。
㈣再者,原告提出之89年6月至91年1月之加班費統計記錄表,
根本未經被公司審核(即下方審核欄未有上級主管簽名),
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並無該記錄表留存,故被告否認其真
正。
㈤退步而言,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
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請求權消滅。是即便
原告所請有據,亦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即91年11月1日)以
後之加班費,於91年11月1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89年6月起至94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2月退
休前之新資為30,400元。
㈡91年2月至94年1月之加班費統計記錄表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原告等之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
㈡原告是否同意平日、例假日均採三班輪班制,及假日延時加
班費之計算標準?
㈢若原告之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工作內容屬間歇性之工作,得
否再請領例假日之延時加班費?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 蔡正宏 (目前擔任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五堵
站產業工會理事長)於本院另案97年度湖勞簡字第9.10.11
號審理時結證稱:「(檢查貨櫃室的上班是採輪班制嗎?如
何輪班?)是採輪班制,有三組輪班,其中一組上24小時(
隔天休息)另外一組上正常班8小時,另外一組休息。」、
「檢查貨櫃室是用工作24小時,隔天休息24小時,工作24小
時內,星期一到星期四,8小時是屬於正常上班,其餘16小
時超時加班部份,其中8小時是以時薪乘以1.5計算加班費
,另8小時因為第二天有補休,所以要扣掉不算入加班費,
星期五因為第二天週末應該是放假,所以當天8小時是正常
上班,其餘17小時,(應該是16小時,因翌日接班人有提早
上班1小時),以時薪乘以1.5計算加班費。星期六加班是
以24小時以時薪乘以1計算加班費,星期日加班是報15小時
,並以時薪乘以1計算加班費」、「(任職在貨櫃檢查室後
加班費計算是否一直相同?)是的。」等語。證人 蕭智雄
目前在被告公司貨櫃檢查室任職)於本院同上另案審理時結
證稱:「我從77年進公司後到92年都是在貨櫃檢查室工作,
我在貨櫃檢查室時,每個人輪值,分三個輪班,一種是上8
小時的班,一種是上24小時的班,另一種是休息,8小時的
班沒有加班費,24小時的班分平常跟例假日算法不同。星期
一到星期四是早上7點30分到8點30分算加班一小時,中午
12點到1點算加班1小時,晚上是17點30分後到第二天早
上7點30分共14個小時,所以總共一天是加班16小時,但是
因為隔天休息所以要扣除8小時,所以剩下8小時算加班,
這8小時加班費就是以時薪乘以1.5。星期五是早上7點30
分上班到隔天8點30分下班,加班費計算是以17小時以時薪
乘以1.5計算加班費(因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所以沒有扣除
上班時數8小時)。星期六是8點30分上班,算到星期天8
點30分下班,共24小時以時薪乘以1計算加班費。星期日
工作23小時從8點30分做到隔天7點30分,扣除星期一上
班的8小時的補休,所以是15小時以時薪乘以1計算加班費
。」等語明確。
㈡次查貨櫃集散站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稱之特殊行業,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12日台(五)勞動字第8810號
函在卷足憑,依該法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告別自89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之貨櫃檢查
室工作,迄至原告於94年2月退休前,均按前揭規定領取假
日延時加班費,甚至迄至96年10月本件起訴前申請台北縣政
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時為止,從無爭執,顯然原告均已同意
被告平日、例假日均採三班輪班制,及假日延時加班費之計
算標準無訛。
㈢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屬間歇性之工作。
按驗櫃組員工之工作內容,係二至三人為一組負責於有貨櫃
進場時負責檢驗貨櫃,其餘等待貨櫃入場的時間,即可暫時
休息,且屬輪班性質,有三組人員輪流值班,屬於間歇性之
工作,此有證人蔡正宏(曾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貨櫃檢查室
共事過,目前擔任推高機駕駛)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
「(在貨櫃檢查室的工作內容?)若有重車將貨櫃拖進場後
,貨櫃檢查室人員要抄封條號碼,並檢查貨櫃的上下四周看
有無破損,若有破損就要將破損情形以書面列單,並將單據
交給上8小時班的人員輸入電腦件建檔。若貨櫃沒有進場,
貨櫃廠有一個場所讓我們在那裡待命。」等語;及證人蕭智
雄亦同前案結證稱:「(櫃檢查室的工作內容?)就是貨櫃
進來過磅,看貨櫃有無損壞,封條有無毀損。」、「(是否
貨櫃進來才需要做,若貨櫃未進來時呢?)我們就在貨櫃廠
待命。」等語至為明確。是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屬間歇性之工
作無疑。
㈣若採三班輪班制且工作內容屬間歇性之工作,雙方既已約定
工資,不得再請領例假日之延時加班費。
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能
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
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
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
等工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判要旨可
稽,另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曾為
相同研討結論,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
台勞動2字第005056函釋亦為相同結論。
②經查原告每隔兩日即可休假一日,已如前述,其放假日不一
定在星期六、日,此乃輪班式之工作與一般正常星期一至五
上班有所不同之處,輪班者,必須在假日上班,而其放假日
則可能在星期一至五間,此係輪班制之工作性質使然,輪班
者不得以其假日上班而主張最後假日薪資等,卻忽略其在通
常上班其日雖放假之事實,原告既同意從事輪班之工作,其
放假日即可能為星期一至五,而上班日即可能為星期六、日
或國定假日,原告既屬輪班式之上班,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假
日加班薪資。又從事斷續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續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並參酌前揭說明,倘勞工已
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假日延時之加班費。
㈤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驗櫃組期間為89年6月1日至94年
2月28日,退休前底薪為30,400元;而原告每月之薪水為底
薪加上當月加班費。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假日加班差額時數
,最多者為93年1月份之假日加班102小時,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原告相當於加班12.7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加班表
可參,當時行政院所規定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
等於每日528元,原告若按當時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為15,
840元加上原告當月例假日加班時數換算之薪資計6,732元
,兩者相加為22,572元;但原告當月實際領取薪資為30,400
元,加上當月加班費20,400元,共計50,800元,已高於基本
工資加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22,572元,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任意翻異彼此之約定,再請求給付例假
日延時之加班費。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74,8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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