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遭退回之送達文件在卷可憑,
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
被告等現住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97年6月2日送達予原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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