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元加治食品餐飲事業即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李政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617號返還加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基於國際原物料高漲數倍,如最基本之原料薯條
及提供炸薯條之植物油等生產材料均從國外進口,致使國內
通膨、成本高漲,但國內消費景氣不振、消費力降低,經一
再評估,認該項加盟生意炸薯條已無利可圖,而此通貨膨脹
、成本提高,並非原告當初加盟時所能預見及抗拒,故請求
返還加盟金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共計
40萬元,且被告至今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協助,並無任何損失
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盟正式簽約前,即曾詢問相關之加盟細節
及成本事項,並曾告以尚與其他加盟業者有所接觸,簽有加
盟草約,但經比較與評估後,認伊經營之加盟事業始有獲利
之可能,而決定與伊簽訂加盟合約,足見原告已對經營成本
有所考量,自不得以成本提高為由終止所簽訂之加盟合約,
且依約明定「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以本合約屆滿、解除、
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被告)返還已
繳付之加盟金」,及「合約期間內乙方無故歇業時,此保證
金無須再歸還給乙方」,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保證
金,況簽約後伊並未提高各項原物料之進貨價格,各加盟店
並未增加任何成本上之支出,不知原告所謂成本提高之事實
從何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加盟合約書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原告
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原
告之真意顯係主張其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請求返還
所交付之加盟金3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共計40萬元,故而,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以兩造簽訂加盟合約後,經
其再評估認該項加盟生意炸薯條因通貨膨脹、成本提高,已
無利可圖,並非原告當初加盟時所能預見及抗拒為由,解除
或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經
查:
㈠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得分為法定之解除或終止及意定之解除
或終止,前者為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於契約具有法定之解除或
終止原因時而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謂,後者為契約當事人之兩
造因合意而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謂。而查,本件兩造間顯然並
未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此由兩造間就本件之爭議
可知,故本件原告並無從以系爭加盟合約已經合意解除或終
止為由,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加盟金及保證金。
㈡至原告以簽約後經其再評估,認該項加盟生意炸薯條因通貨
膨脹、成本提高,已無利可圖,非其當初加盟時所能預見及
抗拒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普費得食品有限公司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
簽約後伊並未提高各項原物料之進貨價格,各加盟店並未增
加任何成本上之支出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成本提高云
云,則非可取。況查,原告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身心、思
慮均屬健全無缺,此觀其自簽約、匯款及到庭辯論,均屬親
為可知,而加盟某項餐飲業者,因所須投入之資金、人力、
心力及物力成本均相當之多,自屬何等慎重之事業經營事項
,故在加盟之前,必定舉辦說明會,提供相關經營所需資料
,供有意加盟者仔細評估及參考,而觀本件加盟合約事宜,
原告係於97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3月6日簽
訂系爭加盟合約,其中並已載明所欲經營之據點係在新竹清
大店,地址為新竹市○○○路64之1,1樓等情,有該匯款單
及加盟合約可稽,足見原告於匯款及簽約時,已詳細評估其
投資之效益及開店之地點後,始進而為之,且簽約迄今亦僅
時隔數月,自不得以事後自行臆測遽指為經其再評估,認該
項加盟生意炸薯條因通貨膨脹、成本提高,已無利可圖,非
其當初加盟時所能預見及抗拒為由,而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
加盟合約,是系爭加盟合約亦無法定之解除或終止原因,原
告自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上開加盟合約。
㈢原告另主張該加盟合約並無任何保護加盟者遇到不可抗拒之
原因,有相對退出該合約書的平等機制,為不平等、不互惠
、不公平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加盟合約之條款,並無限制
加盟者不得退出之約定文字,而加盟金既約定為乙方於簽訂
本契約時給付甲方,以作為教育訓練、店面規劃、商品製作
、開業技能傳授等費用,加盟者並因此而取得使用加盟者總
公司之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且依加盟總公
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
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及廣告利益,該加盟
金實具有此等使用對價之性質,是該加盟合約第四條第㈠項
雖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以本契約屆滿、解除、終止
、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被告)返還已繳付
之加盟金。」等語,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可言;同條第㈡項
約定「契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
條款,甲方須歸還乙方保證金之現金。合約期間內乙方無故
歇業時,此保證金無須歸還給乙方。」,經核亦屬保證訂約
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合理約定,並無何不平等、不互惠、不
公平可言。足見原告此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且原告主
張兩造簽訂加盟合約後,經其再評估認該項加盟生意炸薯條
因通貨膨脹、成本提高,已無利可圖,並非原告當初加盟時
所能預見及抗拒為由,亦非為法定之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
事由,況被告並未否認本件加盟合約仍屬有效存在,仍希望
原告繼續履行契約等情,從而,原告以系爭加盟合約已解除
或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之本息云云,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