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4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
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127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12日2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華冠大飯店511號房)
。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
同)3,000元,被移送人可獲得2,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男客 陳黃銑 於警訊時之證述、車夫 阮意中 於警訊時之供述
。
(四)扣案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