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C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以其不諳法令,且僅差一日,被保人即已繳納本院所核定被保人 鄭明 現應易科之罰金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由是以觀,被保人應無逃匿之心,自應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保人 鄭明現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俟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指揮命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經管轄地員警多次查訪而未得鄭明現之行蹤(詳原審卷第十五頁),執行檢察官遂於同年六月八日發文予具保人,令其帶被保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惟鄭明現仍未遵期到案,原裁定法院遂裁定准許檢察官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之聲請。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法院已審酌前揭員警多次查訪而未查得被保人行蹤,且執行檢察官又再通知具保人限期帶被保人到案,均未獲到案執行,是以,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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