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賠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A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冤獄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本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循;而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衡以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云,亦即此意(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參照)。次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參照)。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須有特別規定時,始許抗告。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冤獄賠償法之聲請,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之正本;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書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出具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原審法院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詎原裁定誤將「不得抗告」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衡諸前開說明,本件裁定乃法院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諭知不得抗告,原裁定雖有上開誤載,惟抗告人亦非因之得提起抗告,且原裁定誤寫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處分書更正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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