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凱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第8431號、第8432號、第8433號、第8434號、第8435號、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凱培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凱培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 林冠宇 」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遂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仁一路某7-11超商,取得不知情之 李閔萱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藍凱培旋即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冠宇」。嗣「林冠宇」及所屬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游舒涵施婷庭林玖瑩蕭如秀黃群媛潘榆涵李湘琦蔡建楠 等人(下稱游舒涵8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李閔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游舒涵8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藍凱培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游舒涵8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施婷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建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湘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潘榆涵、黃群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玖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藍凱培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2-9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且有證人李閔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11-14頁、112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5-17頁、第19-20頁、112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第123-125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徵收使用之「林冠宇」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游舒涵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游舒涵8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㈢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游舒涵8人施以詐術,致游舒涵8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游舒涵8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孕妻即將生
產,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5千餘元,外婆、太太及即將出生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游舒涵8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游舒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某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游舒涵攀談,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游舒涵警詢筆錄(第15頁至第19頁)2.游舒涵之報案資料(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4頁)(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7)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2月1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10000147號函暨檢附李閔萱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頁至第87頁)2告訴人施婷庭000年0月間,某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在社交軟體向施婷庭騙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匯款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施婷庭警詢筆錄(第9頁至第12頁)2.施婷庭之報案資料(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1)施婷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成州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1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4941號函暨檢附李閔萱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頁至第35頁)3告訴人林玖瑩000年0月間,某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在社交軟體聯絡林玖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玖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5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46分、同日下午1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林玖瑩警詢筆錄(第7頁至第15頁)2.林玖瑩之報案資料(第31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Insta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10000154號函暨檢附李閔萱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頁至第27頁)4被害人蕭如秀111年9月、10月間,某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利用臉書社交軟體與蕭如秀攀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如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6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蕭如秀警詢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2.蕭如秀報案資料(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55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詐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匯款單據、金融卡等照片(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040號函暨檢附李閔萱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頁至第24頁)、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12年4月18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檢附李閔萱申設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網路銀行申請及接受OTP密碼簡訊門號資料(第25頁至第29頁)5告訴人黃群媛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某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在社交軟體向黃群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群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112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黃群媛警詢筆錄(第51頁至第52頁)2.黃群媛之報案資料(第59頁至第81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5)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黃群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3.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2月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10000144號函暨檢附李閔萱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明細(第145頁至第169頁)。6告訴人潘榆涵111年10月3日某時,某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在社交軟體向潘榆涵騙稱:可投資獲利,致潘榆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逕予更正)下午3時3分許、同日時5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7,78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112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潘榆涵警詢筆錄(第83頁至第87頁)2.潘榆涵之報案資料(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1)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德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切結書(5)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2月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10000144號函暨檢附李閔萱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明細(第145頁至第169頁)。7告訴人李湘琦000年0月間,某不詳詐欺成員成員在社交軟體向李湘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湘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同日時12分許、10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同日下午2時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琦警詢筆錄(第9頁至第12頁)2.李湘琦之報案資料(第4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4)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2月1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10000147號函暨檢附李閔萱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8告訴人蔡建楠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某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在社交軟體向蔡建楠騙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3分、同日中午12時44分,匯款9萬9,810元、1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楠警詢筆錄(第15頁至第17頁)2.蔡建楠之報案資料(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5頁)(1)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李閔萱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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