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犯意,自上開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住處後,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住處,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核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合為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是應以一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堪屬明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被告李宗坤(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文街與高鐵路口,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