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第6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2)「遊戲機台現況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遊戲機台現況照片4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件快照機列印報表1份」及「被告王漢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漢文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用以旋開機台的螺絲,屬質地堅硬之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依前揭說明,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王順德 所為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其係因新冠肺炎之疫情期間失業,經濟困窘,為繳交房租始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現金非鉅,犯後已知所悔悟,且戮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到庭之告訴人 黃家明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黃家明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參本院卷第53頁),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手段亦甚平和,且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0年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因缺錢繳納房租而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自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家明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失、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傷前從事建築業、因工作從高處摔落受傷而行動不便需家人照顧、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2頁、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及告訴人黃家明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⒈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楊文誌 遊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楊文誌,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家明證件快照機內之現金4,6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家明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黃家明4,65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等同已將所竊現金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家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參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告王漢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文與胞兄王順德(其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王漢文友人 吳忠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見楊文誌所有置於該處之遊戲機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漢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機台之鎖頭,竊取遊戲機台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王漢文與王順德復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元登藥局前,見黃家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證件快照機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漢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證件快照機之鎖頭,竊取該機台內之4,6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文誌、黃家明發覺上開機台之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誌、黃家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漢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楊文誌所有遊戲機台之鎖頭,並破壞告訴人黃家明所有證件快照機機台之鎖頭,再竊取證件快照機台內現金4,650元之事實。2(1)告訴人楊文誌於警詢之指訴(2)遊戲機台現況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楊文誌所有置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遊戲機台鎖頭遭破壞,機台內之現金4,000元遭竊之事實。3(1)告訴人黃家明於警詢之指訴(2)證件快照機現況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黃家明所有置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證件快照機鎖頭遭破壞,機台內之現金4,650元遭竊之事實。4證人吳忠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向證人吳忠晉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楊文誌所有遊戲機台之鎖頭,並破壞告訴人黃家明所有證件快照機機台之鎖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又被告及另案被告王順德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 許家倫 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現金8,65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文誌、黃家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