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份」及「被告王清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清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詳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而為累犯之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前案紀錄表為相關之調查,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同為毒品罪質之犯行,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未婚(參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9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王清河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108年度訴字第8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14、848、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1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後,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清河於本署偵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2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5時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112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3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⑶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