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君瑋
蔡家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7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為朋友關係,而甲○○之友人 何正偉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附設之KTV與丁○○發生糾紛,甲○○乃邀同乙○○到場會合後,何正偉、甲○○、乙○○、 黃柏豪 (何正偉、黃柏豪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有罪)、 許育誠 (另由本院審理中)、「 潘建林 」(綽號 阿林仔 )、綽號「 大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均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仍以何正偉為首謀並與甲○○、乙○○、許育誠、潘建林、「大摳」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柏豪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聚集在丁○○所在之上開KTV內207號包廂門外,先由同夥踹門後與該包廂內之 蔡欣志莊啟華 發生口角衝突,迨丁○○持空酒瓶衝出該包廂後,何正偉、甲○○、乙○○、許育誠、潘建林、「大摳」等人即以徒手或持現場酒瓶等器物之方式圍毆丁○○(丁○○於偵查中對共犯何正偉、黃柏豪撤回傷害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甲○○、乙○○,是甲○○、乙○○所涉傷害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黃柏豪則在場圍觀助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乙○○、何正偉、黃柏豪、許育誠、潘建林、「大摳」等人聞訊,即於同日22時48分 許四散 逃離現場,警方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正偉、許育誠、黃柏豪、證人 江洋裕 、莊啟華、蔡欣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何正偉、許育誠、潘建林、「大摳」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與另案被
告何正偉、許育誠、潘建林、「大摳」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並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且圍毆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甲○○、乙○○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情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直播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乙○○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2人為警循線查獲前,告訴人即與斯時已知悉涉犯本案之共犯即何正偉、許育誠及黃柏豪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及請求對渠等求處緩刑,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而此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本案之被告2人,是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 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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