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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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弘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73字第11290329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弘澤(下稱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73字第1129032909號函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所不服,蓋該函文中並未說明何以難收矯正之效,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認程序上具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件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之,嗣受刑人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定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而受刑人截至112年7月9日止,已履行共435小時社會勞動,後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以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據此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既已審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情況後,以前揭函文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檢送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函請橋頭地檢檢察官就本件聲
明異議表示意見,橋頭地檢檢察官函覆略以:受刑人明知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卻屢因怠勤及未達規定時數遭告誡,有多次告誡情形,仍不遵守社勞規範,受刑人不改工作態度,經機構督導多次發現怠工通報本署,因此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於法有據等語,有橋頭地檢112年9月26日橋檢春屹112執再194字第1129045393號函覆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後經本院告知並提示檢察官上開函覆意見內容與受刑人知悉及辯明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情形等情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於程序上亦已給予受刑人就檢察官函覆內容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再者,由上開相關執行卷宗內之資料可知,橋頭地檢檢察官
分別於112年3月14日、同年4月21日,因受刑人未依工作時間執行勞務或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而依法發告誡單與受刑人,勸導受刑人改善,並告知若嗣後再違反社會勞動,依法得撤銷社會勞動處分,後受刑人因怠工情事且累計告誡達3次,已達撤銷社會勞動之標準,而於112年6月29日至橋頭地檢接受晤談,受刑人晤談時表示其因工作未盡完善,日後將會配合執行勞務機構所給予之工作量以完成要求,惟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執行社會勞動時仍尚有怠工之情形,未達機構客觀妥適指派工作進度,並屢勸不聽、無改善態樣,無法達成受刑人原本之承諾,此有橋頭地檢觀護輔導紀要、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受刑人具結書、悔過書等可參(本院卷第43、49、53、55、57、59、63、65、69頁)。足見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確有不佳,前經檢察官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後,仍未能積極履行社會勞動,顯示其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受刑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此亦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所訂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聲請人於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其社會勞動,於法無違,且無濫權專斷或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