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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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庭瑄法扶律師方怡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3660號、第4632號、第49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時46分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Lin」之成年人(下稱Li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將上開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約定帳戶(下合稱本案約定帳戶),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乙○○、庚○○、己○○、戊○○、丁○○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丙○○、乙○○、庚○○、己○○、戊○○、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LINE帳號暱稱「Lin」之成年人使用,並將上開帳戶綁定本案約定帳戶,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但矢口否認涉嫌犯罪,略以:「我真的不知情。111年10月28日,我是在網路上求職,對方是應徵家庭助手,我就應徵,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於line上面要我提供網銀給他們,他們要租蝦皮賣場,所以聽從他們的指令去做。」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並遭詐騙集團做為向被害人遂行詐騙之用,但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為了求職,於111年10月28日依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帳號為Lin之人聯繫,被告雖有提供自己的蝦皮帳戶,並在當日依Lin的指示綁定網銀帳戶,但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是供Lin經營蝦皮賣場網拍事業所用,有關被告與Lin的完整對話,檢察官稱被告曾有懷疑,但依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提出質疑後,詐騙集團仍不斷以話術,甚至提供以保證不做非法使用的合約書來詐欺被告,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Lin的指示到彰化銀行綁定帳戶,聽銀行人員的說明才停止辦理約定帳戶的行為,且當時即拒絕再與Lin對話,並於當日將台新銀行帳戶掛失,主動向警方報案的行為亦可知,被告確實是到了彰化銀行想要再綁定帳號,經行員分析後才知道自己受騙。再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並不相當,且詐騙案件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上當受騙,難認被告的身心狀況於當時可以明瞭被詐欺集團詐欺後所為可能構成犯罪而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惟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600卷11-13頁)之證述,丙○○提供之相關照片及匯款明細(同卷117-134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660卷9-11頁),乙○○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客戶收執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660卷19-3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匯款3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111年12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63
2卷23-24頁)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632卷21-22頁),庚○○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32卷53-6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11年11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95
1卷19-25頁),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及臉書頁面擷圖(112偵4951卷2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77
1卷29-30頁),戊○○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匯款明細(112偵7771卷33、4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⒍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11年12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837
9卷9-15頁),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379卷37-50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⒎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偵2600卷145-151頁,112偵3660卷39頁,112偵4632卷69-72頁,112偵4951卷55-59頁)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00卷181-193頁)。⒏被告提供其與Lin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600卷165-177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及附件(112偵3660卷61-63頁)。
⒑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中國信託沒有,台新有。111年10月底時候,我在網路上應徵一家公司,是在徵蝦皮助手,他要租用我的蝦皮帳戶,讓他販售物品,我就借他了,他要我將蝦皮帳戶綁定我台新銀行的帳戶,並要我再將台新銀行的帳戶另外綁定3個約定帳戶,後來又追加一個,一共綁了4個,後來銀行通知我這是詐騙,我就打165報警,然後掛失台新銀行。我也有去信義派出所做筆錄,我打電話問後續情形,該所員警說本件現在由花蓮警局處理當中。(如何計算報酬?)一天給我2000元。我一共拿到4000元。(對方是否有以你的蝦皮帳戶販售商品?)我去查是沒有。」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之本案帳戶係交付他人使用,代價是每日2000元,被告已取得4000元。
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解如上,並提出其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租賃合約書(112偵3660卷87-9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8835號函附甲○○報案紀錄(112偵3660卷65-73頁)欲佐證其說詞。
⒉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也沒有用l
ine跟被害人聯絡過,我只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要我的網銀,我就提供給對方,對方還叫我去約定帳號,對方跟我說如果出租網銀,一天可以給我2000元,(後改稱)是出租蝦皮賣場,他跟我說他們要網銀帳號。」已足見被告有出租帳戶之嫌疑。又,被告雖辯稱不知會遭詐騙集團拿去做為詐騙集團使用。但仔細觀察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怎麼這麼好,不用營運會有收入」、「怎麼會綁在我們網銀上」,對方甚至跟被告說綁定約定帳戶部分「你要說是你自己做生意用」等語,被告在對話中也知道,在設定約定帳戶的對象是三個不同的人,被告在整個對話過程中,對對方提出之資訊有持續提出質疑,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租用帳戶就可以獲得報酬這個事情不符合常理,主觀上也有所懷疑,卻仍然依照對方指示為設定約定帳戶跟提供帳戶之行為。
⒊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查,被告行為時已29歲,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第8379
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戊○○、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等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9歲)1人,平常是被告和家人在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向Lin取得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附表:
編號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1丙○○(未提出告訴)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集資為由,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乙○○(已提出告訴)於111年10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於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匯款3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3庚○○(未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底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黃金以獲利為由,向被害人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4己○○(已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進出貨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5戊○○(已提出告訴)於111年10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交往為前提」、「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為由,向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111年10月31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6丁○○(已提出告訴)於111年10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為由,向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111年10月3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