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睿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劉睿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處剛好是轉彎
,當我轉過去就已經來不及反應,我沒有辦法預見會發生事故,而且我沒感覺到有擦撞到我的車等語,惟查:被告行駛於案發路段之路面均繪有單向標誌,且事故地點雖為彎道,但視線良好且該彎道彎曲度甚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視野並未遭障礙物遮擋,或有其他影響其視線之情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等語,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 陸佳君 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機車行駛文寧街北向南直行,被告沿同道路南向北逆向駛來,我們發生碰撞後我就飛出去,當下失去意識等語;對照告訴人所騎車輛於案發時係車頭朝北向傾倒,告訴人受傷之血跡處則位在告訴人車輛北方約11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及被告自承其逆向行駛而可認其案發時行向為南往北等節,堪認告訴人係遭被告逆向駛來撞擊而往北向飛出倒地致傷,是被告辯稱2車未發生碰撞等語,尚難憑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復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所持見解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未遵標示而逆向行駛之過失無訛。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受有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骨折、下顎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右側前額至下顎處大面積深度撕裂傷大於20公分、右下腹撕裂傷、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業已屬明確,被告具狀表示正式開庭等語,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未遵道路標示逆向駕駛肇致本案事故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
被告劉睿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橙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單行道,行經該路段之新光554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陸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陸佳君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骨折、下顎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右側前額至下顎處大面積深度撕裂傷大於20公分、右下腹撕裂傷、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陸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劉睿橙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陸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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