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呂美珠
蔡景鴻
柯嘉君
陳維欣
蔡長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呂美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景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嘉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長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15日20時20時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呂美珠提供賭博之房屋雖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處所,然證人 吳賴依 等人不特定之賭客均可進入賭博等節,業據證人即賭客吳賴依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房屋自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
㈡核被告陳呂美珠、蔡景鴻、柯嘉君、陳維欣、蔡長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呂美珠等5人對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陳呂美珠等5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核屬集合犯而應以一罪論處。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呂美珠等5人為牟取
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陳呂美珠等5人所營賭場持續時間尚屬短暫、規模並非龐大、賭注金額非鉅等情;並衡酌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所示之物,係警方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陳呂美珠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陳呂
美珠因經營本案賭場為警查獲當天所獲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陳呂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呂美珠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呂美珠因經營本案賭場獲利1萬元等節,為被告陳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計時器1個,卷內尚乏證據
證明與被告陳呂美珠等5人所犯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陳呂美珠(年籍均詳卷)
蔡景鴻柯嘉君陳維欣蔡長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呂美珠、蔡景鴻、柯嘉君、陳維欣、蔡長泰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許,由陳呂美珠以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主持人,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而蔡景鴻則擔任莊家,柯嘉君、陳維欣則擔任購物、清池等之工作、蔡長泰則擔任把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由蔡景鴻擔任莊家,其餘賭客擔任閒家,每人均發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閒家輸則所押注賭金歸莊家所有,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賭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餘3名閒家同論輸贏,每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且陳呂美珠每1小時收取2,000元之抽頭金,而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4月15日21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 吳依穎 、 何守福 、 洪美菊 、 李庭珮 、 林英蘭 、 黃秋燕 、 孫嬌 、 蔡文和 、 林建宏 、 郭金枝 、 廖信顏 、 蔡銀發 、 蔡松恩 、 謝嘉豪 、 吳紹瑋 、 洪金章 、 蔡承翰 、 吳清助 等賭客(下合稱賭客吳依穎等人,賭客吳依穎等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賭具、編號5抽頭金2,000元及編號6賭資8萬1,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呂美珠、蔡景鴻、柯嘉君、陳維欣、蔡長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吳依穎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呂美珠、蔡景鴻、柯嘉君、陳維欣、蔡長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呂美珠、蔡景鴻、柯嘉君、陳維欣、蔡長泰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呂美珠、蔡景鴻、柯嘉君、陳維欣、蔡長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呂美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呂美珠供承明確,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2,000元為被告陳呂美珠因經營本案賭場所獲抽頭金乙情,業據被告陳呂美珠供承明確,上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8萬1,700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業經被告陳呂美珠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新臺幣)備註1天九牌(已拆封)1副被告陳呂美珠所有2記牌紙牌6張3骰子9顆4計時器1個5抽頭金2,000元6賭資8萬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