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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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旺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登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係因所賺之薪資均給家用,需幫忙扶養家人之孩子,反致自身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參本院卷第51-52頁之被告供述),參以所竊財物非鉅,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亦據被害人 謝嘉陽 於警詢時供 陳在 卷(參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卷第14頁),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手段亦甚平和,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做工之薪資盡給家用,反致己身經濟窘迫始起竊心,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已返還所竊之窗條予被害人;暨衡以其手段尚稱和平、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薪2萬7,000元、需幫忙扶養弟弟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2頁、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窗條,已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謝嘉陽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陳登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毀越門窗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由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上尉政戰官謝嘉陽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祥和山莊,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破壞鋁窗上之玻璃,再行拆卸窗框,並將鋁製窗條搬運至本案機車之踏板上,以此方式取得對竊得窗條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嗣祥和山莊自治會會長 劉純儉 發現陳登旺行竊,陳登旺旋即將竊得之窗條棄置於地面,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復經謝嘉陽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登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攀爬窗戶侵入祥和山莊,復徒手破壞鋁窗上之玻璃,再行拆卸窗框,並將鋁製窗條搬運至本案機車之踏板上之事實。2被害人謝嘉陽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祥和山莊之鋁製窗框遭破壞之事實。3證人劉純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行竊犯行為證人所發現後,被告旋即將竊得之窗條棄置於地面,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4證人劉純儉提供之攝錄畫面截圖6張證明被告上開行竊犯行為證人所發現後,被告旋即將竊得之窗條棄置於地面,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5公民新聞網112年3月8日電子報資料1份證明祥和山莊為海軍退役榮民居住之單身宿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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