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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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鐵架、鐵皮、磚造、面積壹仟零玖拾陸點零陸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四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項所示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樹之林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8月11日以該公司店長即訴外人甲○○之名義與訴外人癸○○、 蘇應川蘇應輝 等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向其等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1676、1676-4、1676-5、1676-6、1676-7、1676-8、1676-9、1676-10、1676-11、1676-12、1676-13、1675-1、1675-15、1675-
16、1675-17地號等15筆土地,並於其上出資搭建鐵架、鐵皮、磚造,面積1096.0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開設服裝店。詎蘇應川積欠被告二人借款未償,其名下不動產經被告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遭被告誤認為蘇應川所有,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0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予查封拍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下稱乙○○○○○分公司)則以:87年土地租賃契約係甲○○與蘇應川、蘇應輝及癸○○等3人簽訂,原告與甲○○間是否具有委任或代理、代表等關係仍未加以舉證,原告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再者,87年土地租賃契約業於91年7月14日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去租賃關係,是系爭建物現無權占用執行拍賣之土地上,且原告搭建系爭建物,亦違反87年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請求依證據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被告並未予肯認,且被告已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所有權屬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爭點即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一節。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除據其提出附卷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外;復經證人甲○○結證稱:伊為樹之林有限公司派駐之店長,伊確有與癸○○等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供建屋經營成衣,系爭鐵皮屋是公司請壬○○建造等語明確;及證人癸○○亦到院證陳:伊知道出租系爭土地是要供樹之林公司使用,系爭鐵皮屋是原告出錢蓋的等語;另證人壬○○復證述:系爭鐵皮屋是原告請伊建造的,當時有填地,總建築經費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有開原告自己之支票或樹之林公司之支票或匯款予伊等語;再查,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調取原告支票存款帳戶,票號MA0000000、金額222萬元、開票日期為87年8月20日支票,及票號MA0000000號、金額45萬元、開票日期為87年10月20日支票該二紙支票之影本,其付款人、兌現人均為壬○○無訛,且該二紙支票之付款日期,均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之時間後,與合理應支付工程款之時間相符;是依前揭證人證詞及支票影本,應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壬○○其對系爭建物之確實建築經費究為多少?原告付款之款項方式?因原告主張其與壬○○有長期及多筆之合作,原告委請壬○○建屋販售成衣,非僅本件,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原告提出之廠商結帳表二紙附卷可參,準此,證人壬○○就建築經費之證言及原告所舉之付款方式,因迄今時隔已數年之久記憶淡忘、前未刻意紀錄保存付款資料,致有所齟齬或前後有所不一,尚屬情理之常,應不能即執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屬有據,應予採信。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不動產所有權,對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為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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