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7日以90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同年8月23日確定,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670號判處拘役50日,於91年1月21日確定,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另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0月17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處拘役80日,於92年3月3日確定,後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屈臣氏商店所有之斯斯感冒膠囊
3盒(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書均誤載為
3盒)、斯斯鼻炎膠囊2盒、斯斯咳嗽膠囊3盒(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書均誤載為8盒)、斯斯頭痛鼻通錠5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160元),得手後,藏於其衣服內,並以外套遮蓋,隨即欲離開該商店,旋為該店店長甲○○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得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其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7日以90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23日確定,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670號判處拘役50日,於91年1月21日確定,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另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
9月23日以91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0月17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處拘役80日,於92年3月3日確定,後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考,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不謀正道以取得財物,竟為圖己私,而竊取他人財物,行止不足為範,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有前述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是素行非佳,另盱衡本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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