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之2」、「95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應予分別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臺北縣新莊市○○路682之6號2樓」、「95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