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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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68、82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卯○○先與 張詔棟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 賴宜峰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 張紹棟 ,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由張紹棟以徒手竊取 詹淑英 所有、置於其友人乙○○機車(車號000-000號)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9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由賴宜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張紹棟,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並由賴宜峰以徒手竊取 陳伯訓 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一只(內有6,300元、數位相機1台、汽車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於94年7月7日下午2時30許,由賴宜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張紹棟,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由張紹棟以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於其機車(車號000-000號)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銀行支票41張【臺灣銀行支票25張、第七商業銀行支票10張、聯邦商業銀行支票2張、安泰商業銀行支票3張、空白票1張】、國泰人壽保單5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於94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賴宜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張紹棟,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由張紹棟以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放於機車(車號000-000號)腳踏板上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刷卡機4台),得手後據為己有。
(五)於94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賴宜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張紹棟,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趁甲○○、庚○○進入商店購物之際,由張紹棟以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及庚○○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六)於94年7月11日下午1時57許,由賴宜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張紹棟,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由賴宜峰以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其機車(車號000-000號)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血壓計
1台、刮鬍刀1支、工作證1張、記錄表12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七)於94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由賴宜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張紹棟,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由張紹棟以徒手竊取寅○○所有、置於其機車(車號000-000號)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環1支、書本3本、鉛筆盒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子○○所有、放置在機車(車號000-000號)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94年5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5,600元、行動電話1支、護照M本、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重型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身分證1張、印章1枚),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於94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自行車手把上之書包1只(內有1,000元、課本4本),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於94年6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黃洪 美容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45,000元、行動電話2支、存摺4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本、陽信商業銀行1本、聯邦銀行2本】、信用卡5張【大眾銀行2張、聯邦銀行3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五)於94年7月9日下午1時許,由賴宜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高考用書2本、錄音帶10捲、隨身聽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
(六)於94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鎮○○街○○號,徒手竊取丑○○所有、置於在桌上之數位相機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564號警卷第26、27頁)
,被害人子○○、丁○○、戊○○○、癸○○○、陳伯訓、辛○○、壬○○、丑○○、己○○、寅○○、丙○○、甲○○、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7564號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8397號警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
㈡共犯張紹棟於警詢中之供述(見7564號警卷第8至10頁、8397號警卷第7至8頁)。
㈢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8張(見7564號警卷第16、19、
22、25、28、31、34、37、53、55頁,8397號警卷第15至16頁、第20、24至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7564號警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見7564號警卷第
40、47、52、58頁,8397號警卷第14、19、23頁)。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