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勒戒完畢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第三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某時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四室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白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某時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四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扣得並甲○○所有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二號卷第四二頁),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第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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