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3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丙○○之兄,前曾與其妹乙○○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而丙○○因係重度智障,其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協同照顧,考量其日常生活亟需專人予以監護照料,經丙○○之親屬會議開會後決議,聲請人甲○○應可擔任丙○○之監護人,以便照顧丙○○及代為處理相關手續。
(二)因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兄,前曾與其妹乙○○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會員 劉春美 、乙○○、陳 劉美雪劉陳勇劉家瑞 之意見,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關係圖、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前與其妹乙○○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主張丙○○目前由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協同照顧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丙○○之兄,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並經劉春美、乙○○、陳劉美雪、劉陳勇、劉家瑞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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