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條上訴期間、第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441條及442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468條、第
469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43
6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441條或第442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5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分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一所述),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民國94年7月19日發布上訴人調板橋任職乙事,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公司之丙○○亦未告知。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聯絡或書面告知上訴人,於程序上有瑕疵。上訴人於勞工局調解時態度並無蠻橫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因細故解僱員工,顯已損害勞工之權益等語。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並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毋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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